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X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XX鎮X村XX路X號。
法定代表人:鄒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女,漢族,1 9 7 2年5月1 0日出生,住XX市XX縣XX鎮XX大道XX號X單元XX,公民身份號碼:5 1 2 32 4 1 9 7 2 05 1 0 XXXX。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律師,河南五色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漢族,1 9 6 9年6月2 1日出生,住福建省XX市XX區XX路X號之一XXX室,公民身份號碼:3 5 06 2 5 1 9 6 9 O 6 2 XXXXX
委托代理人:魏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X,男,漢族,1 9 6 9年7月1 0日出生,住重慶市XX縣XX鎮XXX路XXX號X單元XXX,公民身份號碼:5 1 2 32 4 1 9 6 9 07 1 0 XXXX
原審第三人:鄒XX,男,漢族, 1 9 7 2年9月2 8日出生,住福建省XX市XX區XXX1號XXX室,公民身份號碼:5 1 2 32 4 1 9 7 2 09 2 8XXXX
原審第三人:古XX,男,漢族, 1 9 7 4年9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XX市XX縣XX鎮XX村XXXX號,公民身份號碼:3 6 2 4 2 7 1 9 7 4 09 0 5 XXXX
上訴人東莞市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鄒氏公司)、陳XX因與被上訴人林XX、原審被告陳X、原審第三人鄒XX、古XX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 01 2)東三法民二初字第1 4 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X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 0 0 5年4月2 4日,林XX與鄒XX、古XX共同訂立公司章程,擬共同出資成立鄒氏公司,鄒XX出資2 04 0 0 0 0元、占6 8%股份,林XX出資6 O 0 0 0 0元、占2 0%股份,古XX出資3 6 0 O 0 0元、占1 2%股份,辦理工商登記時,以鄒XX的親屬陳XX、陳X為掛名股東,鄒XX、林XX、古XX三人為隱名實際股東。2 0 05年5月2 0日該公司依法成立,鄒XX擔任法定代表人并負責經營管理,林XX、古XX不參與經營管理,享有股東權利。公司成立之初,鄒氏公司能夠向林XX及其他股東提供財務報表和利潤分紅,但近幾年來,鄒氏公司不但沒有向股東分紅,還拒絕提供財務報表,甚至無法召開股東會。2 011年6月2 8日,鄒XX、林XX、古XX三人就股權問題進行協商,初步達成協議但未能實施。之后,林XX多次聯系鄒氏公司及鄒XX,要求解決有關問題,但鄒氏公司均置之不理,至今未能解決。現鄒氏公司處于混亂狀態,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股東之間無法溝通,鄒氏公司繼續存續會使包括林XX在內的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林 XX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一、確認林XX是鄒氏公司股東之一;二、判令鄒氏公司解散;三、鄒氏公司、陳XX、陳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審庭審中,經原審法院釋明后,林XX變更其訴訟請求為:一、確認林XX是鄒氏公司股東之一,占20%的股份,其股權掛名登記在陳XX名下;二、鄒氏公司、陳XX、陳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林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有:一、鄒氏公司章程,由林XX與古XX、鄒XX共同簽訂,證明三人是鄒氏公司的實際股東及各自的股權比例;二、出資證明書、收據2份、鄒氏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林XX向鄒氏公司實際出資6 0 0 0 0 0元,且鄒氏公司已經確認;三、律師函及郵寄回執,證明林XX要求行使股東權利但遭到鄒氏公司拒絕;四、鄒氏公司的股東轉讓出資協議、股東會決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證明鄒氏公司的原股東鄒XX向陳X、陳XX轉讓全部股份,鄒XX不再持有股份但仍然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鄒氏公司、陳XX、陳X向原審法院答辯稱: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司股東應該在經備案的章程上簽名確認,并在工商登記檔案中有明確記載才具有合法股東身份。
公司登記注冊文件中沒有顯示林XX有出資,也未載明林XX具有股東身份。鄒XX代表公司收取款項并出具的材料,不能證明林XX的主張,其出資事實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出資。
林XX沒有與任何登記股東達成代持股協議,也從未參與鄒氏公司的經營。綜上,林XX請求確認其為鄒氏公司的股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鄒氏公司、陳XX、陳X為支持其抗辯,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有: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檔案,證明鄒氏公司的股東為陳X、陳XX,林XX并非鄒氏公司的股東。
第三人鄒XX的答辯意見與鄒氏公司、陳XX、陳X的答辯意見一致。
第三人鄒XX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材料。
第三人古XX同意林勝全的意見,對林XX提交的證據材料全部予以確認。
第三人古XX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材料。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 0 0 5年4月2 4日,林XX與鄒XX、古XX共同訂立公司章程。該章程第4條約定公司注冊資本1 5 0 0 0 0 0元(總投資3 0 0 0 0 0 0元);第8條約定公司由下列股東共同出資設立:鄒XX、古XX、林XX;第11條約定公司各股東在2 0 0 5年5月3 0日前完成以下總投資額及比例:鄒XX2 04 0 0 0 0元、占6 8%,林XX6 0 0 0 0 0元、占2 0%,古XX3 6 0 0 0 0元、占1 2%。該章程由林XX、鄒XX、古XX簽名,但未經工商登記備案。鄒氏公司設立于2 0 0 5年5月2 0日,注冊資本1 5 0 0 0 0 0元,設立時登記股東為鄒XX出資1 2 0 0 0 0 0元、持股8 0%,陳XX出資3 0 0 0 0 0元、持股2 0%。2 0 0 9年5月1 8日,鄒XX作為甲方與陳X作為乙方簽訂《股東轉讓出資協議》,協議第1.1條約定,甲方同意將持有鄒氏公司3 0%的股權共4 5 0 0 0 0元出資額,以4 5 O O 0 0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權。同年5月1 9日,鄒XX與陳XX、陳X達成股東會決議,載明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鄒氏公司于2 009年5月17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出席本次會議的股東共2人,代表公司股東1 O 0%的表決權,所做出決議經公司股東表決權的1 0 0%通過。決議事項如下:
1.同意鄒XX將占公司注冊資本50%共750000的出資轉讓給陳XX;2.同意鄒XX將占公司注冊資本30%共450000元的出資轉讓給陳X。同日,鄒氏公司向工商部門申請股權變更登記,變更前登記內容為鄒XX出資1 2 0 0 0 0 0元、持股8 O%,陳XX出資3 0 0 0 0 0元、持股2 0%;變更后登記內容為陳XX出資1 0 5 O 0 O O元、持股7 0%,陳X出資4 5 0 O 0 0元、持股3 0%。股權變更后,鄒XX繼續擔任鄒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
2 0 0 5年6月1 0日,鄒氏公司向林XX出具《出資證明書》載明,鄒氏公司注冊資金1 5 0 00 O O元、總投資3 O 0 0 O 0 0元,林XX在鄒氏公司中有出資6 0 0 0 O 0元、占有公司股份2 0%,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它相應法律在鄒氏公司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和義務。該出資證明書有鄒XX簽名,并加蓋鄒氏公司印章。林XX提供2 0 05年4月1 0日、6月9日收據兩份,其中2 O 05年4月1 O日收據載明今收到林XX交來的鄒氏XXXXXXXX公司的投資款2 6 0 0 00元,核準處簽名為鄒XX,出納處簽名為陳XX;6月9日收據載明今收到林XX投資款3 40 000元,出納處簽名為陳XX,并加蓋鄒氏公司財務專用章。原審庭審中,鄒氏公司、鄒XX、陳XX、陳X對林XX提交的《出資證明書》及收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主張不能證明林XX的股東身份。2 011年8月2 2日,林XX委托律師向鄒氏公司、鄒XX發出律師函,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鄒氏公司確認收到該函件。
原審庭審中,陳XX與鄒XX確認兩人系夫妻關系,陳XX與陳XX否認存在親屬關系。陳XX與鄒XX主張,兩人在經營鄒氏公司過程中實行財產區分所有,但未舉證證明,更未舉證證明事前已向林XX告知該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林XX主張其向鄒氏公司出資6 0 0 0 0 0元,持有鄒氏公司20%股份,鄒氏公司以及鄒XX、陳XX、陳X均予以否認,本案實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系公司內部訴訟,相關當事人持有的實質性的證據優先于工商登記資料。本案爭議焦點為:林XX訴請確認其為鄒氏公司2 0%股權的股東以及其股權掛名登記在陳XX名下應否予以支持。
關于該爭議焦點,原審法院分析如下:公司對外的股權構成應以工商登記為準,但在實際出資人與公司、登記股東內部發生糾紛時,應以公司的實際出資情況為準。林XX提交的2 0 05年4月2 4日章程,雖然未經工商登記備案,不具有法定的章程效力,但也明確載明了林XX、鄒XX、古XX三人關于設立鄒氏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各自的出資額、股權比例,對林XX、鄒XX、古XX三人仍有法律約束力。鄒氏公司2 0 05年5月2 0日設立當時,以鄒XX、陳XX為登記股東,鄒XX占8 0%股份、陳XX占2 0%股份,兩人系夫妻關系,鄒氏公司完全受其夫妻控制。鄒氏公司設立后初期,向林XX出具的《出資證明書》明確載明林XX向公司出資6 0 0 0 0 0元、占2 O%股權,該出資證明書有其法定代表人鄒XX簽名,并加蓋鄒氏公司的印章;向林XX出具的收據也載明是收到投資款,陳XX在相關收據上以出納的名義簽名。因此,鄒氏公司、陳XX、鄒XX在2 0 0 5年5月當時確認林XX的隱名股東身份并占有2 O%股權。
鄒氏公司、陳XX、陳X辯稱林勝全沒有在經備案的公司章程中簽字確認。原審法院認為,出資人內部的爭議應以相關原始憑據為準,不能簡單以林XX未在經備案章程中簽名就否認其股東身份。林XX是否參與公司經營是其自身權利,林XX有權放棄其權利,其不行使權利的行為也不能成為否定其股東資格的法定理由。對于鄒氏公司、陳XX、陳X的該項抗辯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另,依據林XX、鄒XX、古XX三人簽訂的協議,結合設立當時鄒XX的登記股權為8 0%的事實,可知林XX的股權初始是掛名登記在鄒XX名下,由鄒XX代持。鄒XX與陳XX系夫妻關系。在公司登記設立后,林XX訴至原審法院前,鄒XX與陳X、陳XX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登記于鄒XX名下的股權全部轉讓至陳X、陳XX名下,公司現股權構成情況為陳XX持股70%、陳X持股30%。雖然鄒XX、陳XX辯稱其夫妻在經營鄒氏公司過程中實行夫妻財產區分所有,但僅限于口頭陳述,未提交任何實質性證據證明其夫妻在經營鄒氏公司過程中的確實行夫妻財產區分所有,也未提交證據證明陳XX確系通過支付相應對價取得股權,且在公司設立前已向林XX告知其夫妻在經營該公司過程中實行夫妻財產區分所有,故原審法院確認鄒XX、陳XX間的股權變更登記行為不能對抗林XX。鄒氏公司、陳XX、鄒XX在設立當時明確確認林XX系公司股東并占有2 0%股權,事后又予以否認,有違誠信原則。林XX訴請確認其為鄒氏公司2 0%股權的股東及其股權掛名登記在陳XX名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確認林XX為鄒氏公司2 O%股權的股東,其股權掛名登記在陳XX名下。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 0 0元,由鄒氏公司、陳XX共同負擔。
上訴人鄒氏公司、陳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共同上訴稱:一、鄒氏公司在2 0 0 5年成立,其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均證明鄒氏公司股東系陳XX和陳X。結合原審庭審情況,林XX稱與鄒XX簽訂合同時約定是作為顯名股東而非隱名股東,工商局未備案系因鄒XX的隱瞞且私自去工商局登記注冊,假如林XX所說屬實,為何從2 0 0 5年到現在才起訴鄒氏公司、陳XX,對此唯一合理解釋就是林XX并非股東。二、原審法院認定林XX系隱名股東不符合事實和法律。據公司法規定,隱名股東成立有三個條件:1.有實際出資;2.有參與實際經營管理:3.有與掛名股東簽訂掛名協議。但本案中林XX除了提供出資證明,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參與經營管理和簽訂掛名協議,顯然不符隱名股東的法定條件。三、原審法院認定林XX系掛在陳XX名下與事實不符。首先,林XX與陳XX并未簽訂掛名協議,雖然陳XX與鄒XX是夫妻,但夫妻雙方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鄒XX的行為不能約束也不能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代理陳XX,原審法院單憑夫妻關系即認定林XX的股權掛名在陳XX名下,屬于認定有誤。綜上所述,鄒氏公司、陳XX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林XX并非鄒氏公司的股東;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XX承擔。
被上訴人林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工商登記不是認定股東資格最終或唯一的依據,鄒氏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已書面確認林XX占有公司2 0%股權,之后也向林XX支付過股東分紅款。陳XX與鄒XX系夫妻關系,財產共同所有,二人相互轉讓股份,不僅違法而且對林XX也構成違約,更不能否定林XX 股東資格。鄒氏公司、陳XX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同時在上訴狀中也遺漏了原審第三人古XX,鄒氏公司、陳XX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系拖延時間,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陳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辯意見。
原審第三人鄒XX、古XX未向本院任何答辯意見。
本院確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為本案法律事實。另查明林XX確認其訴訟請求以在原審期間于2 01 2年4月2 7日所提交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為準,具體請求如下:一、陳XX、陳X由第三人變更為被告;二、確認林XX在鄒氏公司有股東身份并占有該公司2 0%的股權。
上述補充查明的事實,有本院的法庭調查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股東與公司之間以及股東與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是否存在,以及具體的股權持有比例所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糾紛,故應屬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結合鄒氏公司與陳XX上訴請求的范圍,以及林XX的答辯意見,二審爭議焦點歸納為:能否直接認定林XX為鄒氏公司的股東,并確認其占有鄒氏公司2 O%的股權。本院認為,林XX與鄒XX、古XX簽訂的鄒氏公司章程雖形成于鄒氏公司設立之前,并無加蓋鄒氏公司的公章,且鄒氏公司設立時的原始登記股東亦只有鄒XX與陳XX,但在鄒氏公司成立之后,鄒氏公司有向林XX出具《出資證明書》,該證明書明確記載了林XX在鄒氏公司有實際出資的事實,而作為鄒氏公司原始登記股東的鄒XX與陳XX所出具的兩份收據也能對該出資事實予以印證,據此,可以認定林XX系鄒氏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由此可見,《出資證明書》的作用在于表明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并不是認定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友持”之規定,如果實際出資人要被確認為股東,需要經過公司其他股東的認可,以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其破壞。本案中,如前所述,林XX系鄒氏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而鄒XX作為法定代表人在鄒氏公司向林XX出具的《出資證明書》中亦有簽字確認,且林XX的實際出資又由鄒氏公司原始股東陳XX對林XX系鄒氏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是知悉并接受的。但是,由于作為鄒氏公司原始股東的鄒XX已將其持有的鄒氏公司的股權分別轉讓予陳XX和陳X,無法從中分割出鄒XX分別轉讓予陳XX與陳X的股權當中哪部分屬于林XX實際出資所對應的股權,而且從陳X在原審期間的答辯意見來看,其從根本上也是否認林XX是鄒氏公司股東的身份,換言之,陳X也是不同意林XX被確認為鄒氏公司股東,故,林XX訴請確認其為鄒氏公司股東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對此處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鄒氏公司與陳XX的上訴請求及理由能夠成立,應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基本清楚,但法律適用有誤,導致處理結果有誤,本院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東三法民二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林勝全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被上訴人林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xx
代理審判員 鄒xx
代理審判員 張xx
二O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謝xx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